(2015)丘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王某某之父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0月9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2年9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极为不和,同居期间不能建立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打骂,导致双方发展成为多年的冷战。双方在这些年来为了两个子女,仍然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相互之间不闻不问,各自打各自的工,各自管各自的钱。在家庭中还不如一对合租的房客,双方没有丝毫的沟通和交流,双方很是陌生。没有债权债务。现在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进行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均是给原告保管支配,不知道原告用以哪些方面。同居10多年来,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只存在吵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农历11月22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0月9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2年9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在丘北县银行共有存款6160.11元,储户名字为马某某,现在实际持卡人为王某某。庭审中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9年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子女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两个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庭审中长女王某乙自愿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长子王某丙自愿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均是子女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有存款应当平均分割。在庭审中双方主张共有坐落于丘北县锦屏镇北屏新村宅基地,因为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黄某某,尚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不能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当待实际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育的女孩王某乙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抚养教育,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教育;二、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有的存款6160.11元,归原告原告马某某享有3080元,其余归被告王某某享有。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马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红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