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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泰和机械有限公司与华沣海洋重防腐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泰和机械有限公司,华沣海洋重防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59号原告扬州市泰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庆,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沣海洋重防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创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效云。原告扬州市泰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沣海洋重防腐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贷款200元、于2013年1月7日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联谊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贷款400万元。原告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贷款,原告履行了包括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在内计6040388.88元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6040388.88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与扬州农商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2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扬州农商行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扬州农商行出具的证明、扬州市泰利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支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扬州农商行代偿款项计2034868.36元;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江苏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400万元;5、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江苏银行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江苏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江苏银行代偿款项计4005520.5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扬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最高额度4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以原告、案外人冯蔚、李效云三人为保证人与扬州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名保证人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日,扬州农商行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1月13日分次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扬州农商行代偿款项计2034868.36元,其中本金1989324.29元、利息45381.52元、滞纳金162.55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江苏银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主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履行保证责任向江苏银行代偿款项计4005520.52元,其中本金3991653.85元、利息13866.67元。原告在履行完毕上述计6040388.88元保证责任后,因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人出具的代偿证明以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债权人出具的代偿款项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履行6040388.88元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应诉抗辩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按照两份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系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和合同诚信原则的体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沣海洋重防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泰和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所支付的)代偿款2034868.36元。二、被告华沣海洋重防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泰和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联谊支行所支付的)代偿款400552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7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