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徐昌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昌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11号罪犯徐昌明,男,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都江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3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8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犯应于2018年2月9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昌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79分,月均5.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昌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昌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