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丽娟与孟宪林、范显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丽娟,孟宪林,范显彬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李炳欣,吉林省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林,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显彬,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范丽娟与被上诉人孟宪林、范显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范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欣,被上诉人孟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显彬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范丽娟诉称:2010年7月,被告范显彬无力偿还向原告的借款,而将其依据合同而享有的坐落于原扶余县二龙乡政府所在地“火烧窝棚东南侧,夹津沟子西侧的草原”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抵顶借款。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订立了书某某的《草原转包合同》,明确了一些具体事项,之后原告即开始经营该草原。2013年12月4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宁民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范显彬在扶余县三井子镇(原二龙乡政府)100公顷草场经营权(地址在火烧窝棚东南侧,夹津沟子西侧的草原及草原内零星荒地)。得知该消息后,原告就立即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4年12月25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宁执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原告范丽娟不服该裁定,故诉请判令停止(2011)宁民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确定(2011)宁民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到的草原经营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审被告范显彬(未出庭)提供答辩状称:因被告无力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所以被告用其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抵偿借款。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订立的《草原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1)宁民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此时被告已经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对该草原实际上行使了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如对外发包并收取相应费用。如不停止执行(2011)宁民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则严重侵犯了原告范丽娟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孟宪林述称:争议的草原是被告范显彬与二龙乡乡政府签订的,未经乡政府同意被告范显彬无权转让。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争议的草原评估时向被告范显彬发出评估意见通知函,被告范显彬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原告范丽娟与被告范显彬是父女关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告范丽娟提出异议,具有规避执行之嫌,请求驳回原告范丽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丽娟与被告范显彬系父女关系。孟宪林与范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范显彬于2011年1月28日前给付原告孟宪林本金1369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范显彬承担。被告范显彬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孟宪林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1)宁民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范显彬在扶余县三井子镇(原二龙乡政府)100公顷草场经营权(地址在火烧窝棚东南侧,夹津沟子西侧的草原及草原内零星荒地)。原告范丽娟以2010年7月被告范显彬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将其承包的草原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4)宁执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异议人范丽娟的异议请求。本案原告范丽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成讼。2002年9月5日,被告范显彬与二龙乡政府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二龙乡政府为被告范显彬提供约100垧草场(位于火烧窝堡东南侧,夹津沟子西侧)供其建养殖场,二龙乡政府负责处理被告范显彬在使用期内的草原纠纷和边界纠纷,草原内零散荒地在此面积内。被告范显彬从2003年春开始须在承包范围内投资50万至100万元建黄牛养殖场一座,在三年内黄牛存栏需达到100头以上。被告范显彬须支持当地政府的有关政策。在使用期内被告范显彬要改变草原用途时,须经二龙乡政府同意。承包年限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50000元,签合同时交款30000元,余下的在2005年年末之前一次交齐。除国家征用或法律法规不允许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合同中又约定,草原在承包期内如有地质勘探、架设地下管道及其它有形建筑临时使用草场的施工补偿费由被告范显彬所得。原告范丽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范显彬与二龙乡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被告范显彬与原告范丽娟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2014)宁执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人书某某证言。孟宪林对原告提供的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未经发包方三井子镇政府同意,故转包协议无效。宁江区法院作出的扣押裁定和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是正确的。为证明主张,孟宪林提供了草原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范显彬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字的送达回证(系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选择评估机构及现场勘查送法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通知书),申请本院调取存于(2011)宁民执字第244号卷宗中的证人荣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范显彬与三井子镇政府签订的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被告范显彬出具的收取征地补偿款的收据。原告范丽娟对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范显彬签字的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被告范显彬没有同意评估草原。对于执行卷宗中的执行裁定有异议,对于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范显彬代表原告签署的协议,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允许被告签署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丽娟、被告范显彬及孟宪林,对于被告范显彬系100垧草场(位于火烧窝堡东南侧,夹津沟子西侧)的承包人均无异议,且被告范显彬与二龙乡政府(现三井子镇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承包合同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原告范丽娟主张该草场的承包经营权人现为自己并提交草原转包合同,但是未提供发包方三井子镇政府(原二龙乡政府)同意被告范显彬将该草原转包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范丽娟提供的草原转包合同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范丽娟主张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系其允许被告范显彬代其所签,但是原、被告均未提供书某某委托手续证明原告范丽娟委托被告范显彬签署永久性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征地补偿款。同时,本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取得了证人荣某某证言,证人荣某某证实,本案争议草原的经营人为被告范显彬,被告范显彬雇佣其看守草原,每年劳务费为一万元,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争议草原的经营权人为原告范丽娟,本院作出的(2011)宁民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范丽娟负担。宣判后,范丽娟不服,以“我与范显彬之间的《草原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卷宗主要证据如下:(1)上诉人范丽娟二审提供新证据,1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内容为:2013年4月2日出生的尹熙桐(范丽娟儿子)因混合细胞白血病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内容:预证明2014年10月11日三井子镇政府发放争议标的物的补偿款时,因范丽娟在北京给儿子尹熙桐治病,范显彬签字领取补偿款是代替行为。被上诉人孟宪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草原承包合同》(原审卷宗15页),内容为:甲方二龙山乡政府、乙方范显彬,乡政府决定为范显彬有偿提供草原约100垧,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伍万元。(3)《草原转包合同》(原审卷宗14页),内容为:甲方范显彬、乙方范丽娟,甲方在草原内建稻苗大棚10栋、仓库3栋,砖木结构房屋8间全部转包给乙方经营使用,转包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转包费壹拾万元,此款用甲方在建养殖场时借乙方捌拾伍万元抵顶,甲方仍欠乙方柒拾伍万元,其它事项依照甲方与二龙山乡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执行。(4)《收粮点转租转让合同》(原审卷宗69页),内容为:甲方范显彬、乙方范丽娟,甲方将其承包松原市扶余县永平乡农机服务队院内约1800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乙方经营。甲方已用租赁的场地建成收粮点设备有输送机等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场地转租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开始至2014年4月20日止,转租转让费用共计50万元,此款用甲方在建设收粮点时借乙方150万元中的伍拾万抵顶,甲方仍欠乙方100万元。(5)《借据》两枚(原审卷宗24页),内容为:2008年5月20日,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借款人范显彬;2008年5月20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人范显彬。(6)荣某某证言(原审卷宗122页),内容为:我看范显彬的草甸子和房子,范显彬雇我,一年给一万元,现在没有给呢,土地开发40多垧,是包给个人,2000余元一垧。(7)范丽娟二审庭审陈述:“2006年,我父亲从我这里陆续借款,好像2009年给我出了总的欠据,我父亲在跟我借钱以前就经常被起诉,粮店那里有点儿变压器之类的零散件,当时没有明确指定抵顶多少钱,我当时不知道我父亲外债多少,但我觉得他肯定资不抵债,我与我父亲签订合同,未通知村委会”。(8)二审庭审笔录:审:二份转包合同写明你父亲欠款185万,这与你刚才陈述不符;范丽娟:(不语)。(9)《收据》(原审卷宗209页),内容为:三井子镇政府支付给范显彬的争议草原的占地补偿款22837.3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丽娟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为:争议标的经营权系被上诉人范显彬在三井子镇政府(原二龙山乡政府)处合法承包取得,被上诉人孟宪林作为范显彬的债权人,依法申请执行标的物的经营权属合理主张。上诉人范丽娟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需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有效证据。首先,从范丽娟提供的证据分析,范丽娟称“范显彬于2006年左右先后多次借款,经结算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两枚《借据》,一枚100万元、另外一枚75万元,100万《借据》对应抵付欠款的是《收粮点转租转让合同》、75万《借据》对应抵付欠款的是《草原承包合同》”,预证明早于孟宪林主张权利前物权已转移。按范丽娟、范显彬的说法,2008年5月20日双方结算出具两枚《欠据》,2010年签订两份《合同》将范显彬曾拥有的两块儿土地使用权等权益抵顶《欠据》,债权人、债务人同为一人、借款用途未标注不同却在同一天分开书写《欠据》,范丽娟陈述“借款、签订合同时就知道父亲诉争不断”,存在范丽娟为了实现用益物权的圆满状态刻意设计、制作之嫌。退一步说,假如因借款用途不同《欠据》被分开书写的逻辑关系成立,范丽娟称:《欠据》75万元的债权约定以《草原转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抵顶欠款10万元,按理,范丽娟还应享有65万元的债权,《草原转包合同》第四条却约定:“转包费用壹拾万元,抵顶借款捌拾伍万元中的壹拾万元,甲方仍欠乙方柒拾伍万元”,除上述疑点外且与范丽娟陈述“我父亲先后在我处借款70多万元”相矛盾。范丽娟另外称:与范显彬有另100万元的债权,约定以《收粮点转租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抵顶《欠据》100万元中的50万元,按理,范丽娟还应享有50万元的债权,《收粮点转租转让合同》第四条却约定:“转租转让费用共计伍拾万元,此款用甲方在建设收粮点时借乙方的壹佰伍拾万元中的伍拾万元抵顶,甲方仍欠乙方壹佰万元”,上述两笔《欠据》中的债权175万元与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债权235万元以及范丽娟陈述借款过程相互矛盾;其次,范丽娟对荣某某为争议草原“看护人”的身份无异议,因荣某某为“看护人”的特殊身份使得其成为本案关键证人,证明效力较大,荣某某证实“是范显彬以每年一万元的看护费雇我看护草原”,该份证据无法证实经营权利人于2010年已变更为范丽娟。范丽娟在明知范显彬负债累累、诉争不断的情况下仍然大额借款并与之签订抵债《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常理。鉴于范丽娟与范显彬存在利益混同的特殊社会关系,范丽娟应提供充分且无瑕疵的有效证据证明主张,现因范丽娟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致使合议庭无法确认《草原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综上,上诉人范丽娟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范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