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贺应平与重庆市江津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谢锡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30号原告:贺应平,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锡忠,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45055891-7。法定代表人:谭忠树,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0号半岛明珠3号商铺楼负1-1、1-2、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96-3。负责人:周栩苇,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龙,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贺应平与被告谢锡忠、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应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谢锡忠,被告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应平诉称:2014年8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谢锡忠驾驶无牌搬运垃圾车在江津区艾坪山“红霞山庄”门口停车装垃圾时,在贺应平倒垃圾后未下车时,放下盖板致贺应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锡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应平无事故责任。原告贺应平受伤后先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一医院、大坪医院、武警医院重庆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骨折;右侧上额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鼻骨骨折,颅内、椎骨少许积气。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面部整容需续医费5000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907.05元、误工费25056元(116元/天×216天)、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7855.05元。被告谢锡忠辩称:谢锡忠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相应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环卫所承担。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垃圾车后视镜不能观察到车后情况。坐在副驾驶上的同事刘中华在未检查安全的情况下上车,导致谢锡忠误认为已经安全装完垃圾于是放下车盖板。对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同意被告环卫所的意见。被告环卫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单位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锡忠系重庆市圣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单位派遣的驾驶员。原告不应进入车内倒垃圾,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已经支付原告30860元现金。医疗费以法院审核为准。误工天数认可受伤日至第二次出院日;误工标准应按私营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但应扣除我单位已支付的15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7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万元。原告在车辆内受伤,不属于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同意被告环卫所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谢锡忠驾驶无牌搬运垃圾车在江津区艾坪山“红霞山庄”门口停车装垃圾时,在贺应平倒垃圾后未下车时,放下盖板致贺应平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406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锡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贺应平无责任。原告贺应平受伤当日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鼻骨骨折;颅内、椎管少许积气。原告贺应平又于2014年12月8日第二次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右上颌骨颧骨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右侧下颌骨冠突、鼻骨骨折术后、右眼泪道不完全畅通。出院医嘱:1、保护术区、保持清洁;2、眼科门诊随访。原告又在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坪医院、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822.59元,其中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3291.28元由被告环卫所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环卫所支付了原告12天护理费。2015年3月17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巴司(2015)医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应平目前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应平因外伤致右侧面部遗留3CM×0.1CM、4CM×0.1CM瘢痕影响容貌需行整容术,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5000元整。产生鉴定费800元。原告贺应平系农村居民户口。贺应平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在江津区鼎山街道艾坪山红霞山庄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期间在单位居住。无牌搬运垃圾车系被告环卫所所有。被告谢锡忠由重庆市圣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环卫所工作,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谢锡忠驾驶垃圾车系职务行为。无牌搬运垃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贺应平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3822.59元(包含被告环卫所支付的33291.28元)、误工费10766.14元(29770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2480天[80元/天×31天,被告环卫所支付的护理费计算为1240.14元(37721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1642.7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病例、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保单、劳务派遣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锡忠在未检查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放下垃圾车盖板造成原告贺应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锡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贺应平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锡忠应对原告贺应平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锡忠驾驶无牌垃圾车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谢锡忠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环卫所承担,被告谢锡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所抗辩原告进入车内倒垃圾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环卫所的赔偿责任。由于垃圾车停靠时车厢处于开放状态,被告环卫所的工作人员对上车倒垃圾并未阻止,且确保安全后再放下盖板属于驾驶员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谢锡忠作为驾驶员忽视安全,疏忽大意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贺应平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垃圾车上倒垃圾,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金额计算为43822.5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贺应平从事餐饮行业,但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私营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1.56元/天(29770元/年÷365天)。被告环卫所认可受伤日至第二次出院日即13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80元/天,计算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卫所已支付其中12天的护理费,在计算时应予抵扣。该12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103.35元/天(37721元/年÷36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贺应平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贺应平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贺应平的损失共计121642.73元应由被告环卫所赔偿,扣除被告环卫所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3291.28元、护理费1240.14元,共计34531.42元,被告环卫所应再实际支付原告贺应平87111.31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贺应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1642.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531.42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再实际支付原告贺应平87111.31元。二、驳回原告贺应平对被告谢锡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应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贺应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此款原告贺应平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贺应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