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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瞿斌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瞿斌,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士利,王掌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斌,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青,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城前东路中段路南气象站西。法定代表人张仰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传茹,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士利。原审被告王掌栋。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以下简称刚领公司)将位于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的住宅楼和商业楼发包给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张士利系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建设项目部经理。被告张士利在没有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该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掌栋,被告王掌栋将其非法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瞿斌,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掌栋结算,被告王掌栋为原告书写结算欠据,下欠原告131500元。后原告去邹城市清欠办去反应情况,清欠办从被告刚领公司处扣了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2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欠1115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人工费11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张士利将承包的被告刚领公司开发的邹城刚领汽配城商业厂房Q5-1-2-3#,Q7-1-2-3#的钢筋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掌栋,而被告王掌栋又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内外墙粉刷及泥工分包给了原告瞿斌,其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工程虽一直未经过验收,且一直未结算,不能计算实际工程量及实际造价,但这不是由于原告造成的,也不原告所能左右的,不能因此作为拖欠工程款而不给付的理由。况且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瞿斌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中的人工工资。被告王掌栋作为合同相对人,也是实际欠款人,应对所欠人工工资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刚领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张士利在与被告王掌栋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中,虽系复印件未加盖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张士利作为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合同相对人王掌栋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并未对被告张士利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行使权利提供证据,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张士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在欠付被告王掌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张士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掌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瞿斌人工工资111500元整;二、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瞿斌承担责任;三、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掌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瞿斌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瞿斌对被告张士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王掌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承担向张士利拨付工程款的义务,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仅发生在其与王掌栋之间,王掌栋既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其对外从事的行为构不成委托代理,也构不成表见代理。故王掌栋对外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均应由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系“包工头”,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上诉人系“包工头”,不是农民工,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民工工资。三、张士利系上诉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仅有权代表上诉人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无权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上诉人并不存在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无需为此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适用独立结算的原则,上诉人无需就王掌栋对被上诉人拖欠人工费行为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瞿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王掌栋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张士利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承包了原审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后,派驻其工作人员张士利作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士利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掌栋,王掌栋又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王掌栋未向被上诉人付清款项。王掌栋从张士利处分包工程时,因张士栋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张士栋的分包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所为。因王掌栋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与王掌栋之间形成的是违法分包关系。虽然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直接付款义务的是王掌栋,但是因为上诉人与王掌栋之间、王掌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王掌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