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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小平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小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小平,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渭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李静宁,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小平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吕小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吕小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慧君、段玉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小平及本院依法为其指派的辩护律师李静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间,被告人吕小平离异后在兰州市安宁区崔家庄附近的建筑工地务工,在此期间其化名王斌经常去附近的“天翔”轮滑俱乐部滑轮滑,逐渐结识了女青年朱某某及被害人王某乙(化名王娟)等人。吕小平对朱某某产生好感,直至其转至临夏市广河县务工期间,二人仍有往来。2013年5月22日吕小平来兰游玩,暂住安宁区一招待所内。5月26日其与朱某某、王某乙在俱乐部附近闲聊,其间王某乙有事先行离开。当日20时许,吕、朱二人在市区闲逛后返回安宁区,再次遇见被害人王某乙,在朱某某回家后,吕、王二人一起结伴滑轮滑直到22时30分俱乐部打烊才离开。吕小平购买了一箱“雪花”牌啤酒及零食后与王某甲一起来到安宁区北滨河路“寓言故事”开放式公园护栏外的黄河岸边喝酒聊天,至次日凌晨3时许,又挪至公园内草坪上继续喝酒。当王某乙察觉吕小平对其有好感后就坚持要将此事告诉朱某某,为此二人发生争执,愈吵愈凶。吕小平从衣间掏出单刃水果刀抛于草坪上,见王捡起刀又不惧威胁,恼羞成怒,随即持啤酒瓶猛击王的头部,又夺过水果刀朝王胸部、腹部连捅6刀,被害人王某乙当即倒地俯卧于地面,吕小平又朝背部连捅9刀,仍觉不解气,又持啤酒瓶朝头部猛击数下,致王当场死亡,后将水果刀及所持啤酒瓶抛于护栏外的芦苇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心脏破裂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小平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争执,持械杀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吕小平持械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小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吕小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81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吕小平上诉提出,与被害人王某乙系恋爱关系,案发当晚在饮酒过程中因王要求不能与别的女人来往而发生争执,在王的头部砸了三酒瓶后离开,没有持刀捅刺过被害人,所说的凶器刀子是办案人员让我承认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诱供取得,要求提取凶器进行比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量疑点未作合理排除,判决不公,请求撤销。辩护人认为,本案缺失至关重要的物证杀人工具,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案情,上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本案属恋爱纠纷引发,其亲属愿尽力给予被害人亲属以一定的赔偿,上诉人属初犯。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归案后供述稳定,所供作案情节能够与现场提取的客观性物证相互印证,凶器未能提取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在多次供述中均称其与被害人属普通朋友关系,公安人员取证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上诉人吕小平(化名王斌)在兰州市安宁区务工期间结识了女青年朱某某及被害人王某乙(化名王娟),并与朱某某保持往来。2013年5月22日吕小平再次来兰,26日下午吕、王二人在“天翔”轮滑俱乐部玩到22时30分离开,后吕小平又购买一箱“雪花”牌啤酒及零食与王一起来到安宁区北滨河路“寓言故事”公园喝酒聊天至次日凌晨3时许,当王要将当晚的事情告诉朱某某时,二人发生争执。吕小平随持啤酒瓶猛击王的头部后,又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胸部、腹部及背部连捅多刀,致王当场死亡,后将水果刀及所持啤酒瓶抛于护栏外的黄河边芦苇丛中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心脏破裂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处警记录单证明,2013年5月27日6︰03,过路群众使用号码为155XXXX****的手机报警称,在北滨河路污水厂对面的公园绿化树下发现一具女尸,请求出警。2、证人王某甲报案及陈述证明,王某乙于2013年5月26日19时许晚饭后出门,当晚没有回家,直到第二天下午警察找到其后才得知她已被害。经与其他亲属仔细查看,被害人就某某妹妹王某乙,当天她外出时身穿蓝色牛仔衣,灰色休闲裤,脚穿凉鞋,身背黑色皮质双肩包。5月28日我和亲戚在太平间仔细看过了,从她的随身物品、衣着,加之她遇害时间不长,我们能够确认被害人就某某妹妹王某乙。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乙是其外甥女,与其共同生活,案发前一段时间没有发现王某乙与吕小平谈恋爱的情节。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其在安宁区“天翔”轮滑俱乐部滑旱冰认识了“王斌”(即吕小平),后经常打电话、上网聊天或见面聊,他还给我办过手机SIM卡。2013年5月26日中午,他又打电话约我出去玩,在旱冰场遇见了王娟(即王某乙),闲聊期间王娟有事先离开。后在崔家庄附近又遇见了王娟,三人一起聊天直至当日20时许就先离开了,当时他俩还在旱冰场门口继续聊天。因担心他俩还在一起,22时许还给王斌打电话问情况,他说已与王娟分开。次日中午与王斌一起吃了饭,下午来到七里河黄河大桥准备去河边玩,当他看见附近有很多警察就拉着我说赶紧走,并说肯定是那里出大事了,就离开了,还说第二天要去外地,当天下午就分手了。5月28日他打来电话叮嘱我,要是有人找他,就说最近没见过面,也不知道联系方式。王斌当天穿一件白绿相间的T恤,黑色休闲裤,白色球鞋。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14-15时,王娟和王斌曾先后来俱乐部滑旱冰玩,当晚他俩又来玩,并于22时30分一起离开。王斌中等个,头发较长,烫成黄色,皮肤黑,脸型瘦。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5月23日前后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以10元购买了店内剩余的一把刃宽约2厘米的单刃西瓜刀,当时我要12元,他给了10元,因没有刀鞘,我装在塑料袋给他,他说给他包一下,不然晚上打出租车都不拉,我就用近几天发行的《兰州晨报》裹起来交给他,报纸肯定是5月份的,是之前几天或者前一天的,是我们店里订的《兰州晨报》。这个人30多岁,皮肤黑,嘴唇厚,见了可以认出来。刀子是淡黄色(木头颜色)木把的单刃西瓜刀,刀刃长20多厘米,刀子前面较细,后部刃宽约3厘米左右。这种刀子他买时正好是最后一把。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5月27日凌晨4时许,吕小平打来电话说他在安宁区,没钱吃饭了。很快他浑身是酒味地赶来我在马滩的住处,拿了我给的100元后说了句再也不回来的话就离开了。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吕小平于5月22日上午来招待所登记住宿,5月26日14时许离开,27日早上11时许回来,说他有事,让把房费退了就离开了,再未回来。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吕小平于5月14日离开工地,5月28日返回,在此期间打电话得知他去了兰州市。听说他经常去兰州市安宁区一家旱冰场与几个小姑娘一起玩。他外出时穿一双白色旅游鞋,鞋带是蓝色的。证人马雍红证明的情节与郭某某证明的基本一致。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朱某某确认吕小平就某某自称“王斌”的男子;确认被害人王某乙就某某自称“王娟”的女孩;证人马某某确认吕小平就某某与被害人一起去滑轮滑,自称叫“王斌”的男子;证人韩某某确认吕小平就某某在其经营部购买匕首的男子。吕小平确认被害人王某乙就某某被其杀害的“王娟”;确认位于安宁区刘家堡的“兴贵”建材五交化经营部就某某案发数天前购买匕首的现场,韩某某为当时的售货员;确认位于安宁区刘家堡附近的“天翔”轮滑俱乐部就某某案发前与被害人一起离开的具体地点;确认安宁区蓝天公寓东侧天桥南侧的“天翼”便利店及附近的烧烤摊分别是带领被害人购买啤酒和烧烤零食的具体地点;确认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寓言故事”公园旁、河堤外侧芦苇丛处就某某与被害人喝酒的现场,“对牛弹琴”石雕西南侧草坪就某某杀害被害人的现场,附近黄河边、河堤边分别是丢弃作案用匕首和啤酒瓶颈的现场。11、公安机关人身检查笔录证明,由吕小平自行脱下衣服对其体表进行检查,左手手背有一表浅皮肤划伤,已结痂;右小腿前侧有一皮肤擦伤,已结痂,再未发现其他伤痕。吕称这些擦伤为早前工地干活时被钢筋划伤。12、提取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吕小平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提取黑白相间长袖T恤、黑色牛仔裤、一双白色运动鞋。吕小平称这是他作案时穿的衣物。技术人员从运动鞋上发现并提取血迹瘢痕。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污水处理厂南侧“寓言故事”公园内,该公园南侧即为黄河,有河堤护栏相隔,护栏内为草坪。中心现场位于“对牛弹琴”石雕西南侧草坪上,一具女尸呈俯卧状,上穿蓝色牛仔服,衣服上有血迹,背部等处有刀刺伤;下穿蓝灰色休闲裤。周围草坪上散落有“雪花”啤酒瓶玻璃碎片,头后枕部有一散落的4×2.8cm啤酒瓶碎片。尸体西侧地面有一张揉成团的2013年5月22日版《兰州晨报》,东侧有一黑色仿皮质地女式双肩包,背包口绳索系扣打结完好,尸体身下草坪上留有散落的啤酒瓶碎片及60×50cm的片状血迹,旁边散落2枚“娇子”牌香烟烟蒂。经进一步搜索,在中心现场南侧河滩上芦苇丛中发现“雪花”啤酒瓶颈3个。上述血迹、烟蒂、啤酒瓶碎片及《兰州晨报》均已提取。1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经尸表检查,尸体头顶枕部有一裂口长约5cm,创口出血不明显,未见明显挫伤带,创内有组织间桥;右胸部在乳上、乳外侧有3处长约1.7cm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斜向下深达肋骨;左胸部第六肋间、腋中线处有一1.7cm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斜向上深达胸腔;其下有一3cm创口,创口有明显扩创现象,创缘整齐,创腔斜向上深达肋骨;前胸胸骨柄处有一纵行2.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背部有9处长约3.0-4.5cm不等的创口。创口呈明显锐器伤特征。经解剖检查:左肺下叶背侧有3处长约3.0cm创口,上叶前缘有1处1cm裂口;右肺下叶背侧有长约3.0cm创口,上叶背侧有2处长约2.0cm创口;左心室背侧有长约1.7cm创口,贯通至左心室;上腔静脉裂伤。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心脏破裂死亡。1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提取的被害人阴道擦拭物经抗人精P30试纸检验,结果为阴性;(2)从现场地面、玻璃及被告人吕小平左侧鞋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反应,支持为王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经对提取的3个啤酒瓶颈检验,在其中一只啤酒瓶上的擦拭物、王某乙双手指甲擦拭物中均检出同一女性DNA分型,支持为王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其余啤酒瓶上未检出DNA分型;(4)从现场提取的2枚烟蒂中均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支持为吕小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6、被告人吕小平供述证明,兰州安宁区的警察找我,我就知道是因为我在安宁把我认识的一个叫王娟杀掉的事情。2013年2月,我在安宁区打工期间经常去“天翔”轮滑俱乐部滑旱冰,认识了她,她是安宁本地人,大概二十出头的样子,王娟是不是她的真名我不知道,她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她的手机号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们的关系不算太近,就某某普通朋友关系。这期间我认识了朱某某(她认识王娟)想和她处对象。案发前几天我到安宁崔家庄广场附近一家小商店买了一把单刃西瓜刀准备家用。刀子连刀把长七寸左右,木色把子单刃,刀刃是金属色的,刀尖很尖。当时老板要价12元,我给了10元,因没有刀鞘,我还开玩笑说给我包一下,不然出去出租车都不拉,老板就用报纸帮我包起来的,刀子我装在随身提的黄色塑料袋里。5月26日下午3点多我打电话约朱某某玩,她又叫来王娟,闲聊时王娟有事先走了。我与朱某某去了趟市区又返回安宁区崔家庄附近时到晚上7点多了,我们遇见王娟后又一起聊了会天,因赶车朱某某先回了。当晚我和王娟在“天翔”玩到晚上十点半离开,王想喝酒,我买了一箱“雪花”牌啤酒和烤饼,步行来到北滨河路有雕塑的公园,后顺着河堤护栏旁的台阶来到黄河边,坐在地上喝啤酒聊天,到次日凌晨3时许,因河边蚊子太多,便返回雕塑旁的草地上继续聊天,期间我还吸了2根“娇子”香烟并将烟蒂随手丢在草地上。后聊到朱某某,我承认想跟朱谈对象,她却说要把此事告诉朱某某,我让她别说,但她却坚持一定要说。当时已经喝了八九瓶啤酒,她也喝了两瓶,就吵起来并越吵越凶,我拿出单刃刀扯掉报纸丢在草地上,威胁她要是说出去就杀死她,没想到她不但不怕,反而捡起刀坚持要说出去,我怕朱某某知道了就不会再来往,想到只要将她杀死,朱某某就不会知道了,一气之下便拿起啤酒瓶打在她头部,紧接着夺下刀朝她胸部乱捅,很快她就没有了声音,顺势一拨拉,她就趴在地上了。我又朝她后背靠中间的位置扎了好几刀,觉得还是不解气,又拿起啤酒瓶朝头部砸了几下,她就趴在地上一动不动了。后将刀和握过的啤酒瓶瓶颈丢入河中间和芦苇荡里,清洗了手上的血迹,将她的黑色双肩女式背包丢在草坪上,拿着自己随身携带的塑料袋逃离了现场。扔掉这些东西就某某不让别人发现。13时许约朱某某去黄河边散步时看到北滨河路上有很多警察,因担心被抓就找借口离开,并告诉朱某某最近要去外地打工,很长时间不会来兰州,嘱咐她要是有人问起来就说不认识他,随后就返回了广河。案子是我一个人干的,作案时穿的衣服和鞋回到广河时换下来了,当时没有发现上面有血迹。王娟当天晚上穿蓝色牛仔衣以及和衣服颜色差不多的裤子,背一个黑色的双肩包,穿凉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综上,认定本案为吕小平所为的主要证据有:第一,其具有作案时间和条件。5月7日傍晚时间,直至次日凌晨,相关证人及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吕小平与被害人一致在一起,没有第三人参与其中;第二,作案工具特征及来源清楚。被害人头部的钝器伤为吕小平购买两人当天晚上所喝的啤酒瓶击打形成,锐器伤为案发前吕小平在韩某某五金店购买的刀具形成,购买的情节、刀具特征两人描述一致;第三,吕小平当晚与被害人一直在一起、案发前购买刀具的情节及作案后潜逃的情节,均有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第四,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的客观性物证、生物检材等证据能够证明吕小平与被害人死亡现场具有直接联系;第五,吕小平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稳定,所供细节均与证人证言、现场提取的客观性物证相关联,且讯问记录与审讯录像内容一致。另,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小平的亲属在家庭生活极为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关于吕小平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有关其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的理由,被害人亲属能够证实在案发前没有二人恋爱的信息反馈给家人,且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多次问到该问题时,吕均称是普通朋友关系,至案发前不了解、掌握被害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特别是没有掌握被害人使用的移动电话这一情节,说明其所谓的恋爱关系既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有关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该供述系逼供、诱供的理由,首先能够证实案发当时其与被害人在一起的证据充分,而且,持刀捅刺是其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就已涉及,且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找到了购买刀具的来源,同时经指认、辨认,吕小平与出售者均相互进行了确认,且双方陈述的细节一致,没有矛盾之处,该项证据的取得属先供后证,证明力强,可信度高。因此,吕小平上诉时以“刀具未提取到案,应当进行比对”为由推翻这一关键的犯罪事实,即没有提出逼供、诱供的证据线索,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但综合全案考虑,特别是案发起因、上诉人亲属积极赔偿的实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可以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小平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辩护人所提部分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吕小平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第二、第三项;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吕小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吕小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兆平代理审判员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南永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冠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