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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淋海,吴肇宝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2月21日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生于重庆市万���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6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曼、代理检察院陈书敏、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与其丈夫苏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同被告人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吴某某家中,并先后于2010年4月29日、2014年9月14日共同生育两名儿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陈某���未离婚而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均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与其丈夫苏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同被告人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吴某某家中,并先后于2010年4月29日、2014年9月14日共同生育两名儿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陈某某未离婚而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自动到万州区公安局高梁��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苏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福建省永定县陈东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福建省永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罚;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彦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人民陪审员  向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合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