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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辩护人马明海,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许,在齐王路与通往青州市邵庄镇月山村亿丰超市的交叉路口处,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鲁GV33**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东倒车调头驶入齐王路时,与沿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某甲无证驾驶的鲁CAY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孟宪柳受伤、车辆损坏,后孟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事故调查。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针对被告人裴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经自行协商调处,被告人裴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孟某乙、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肇事后,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作“一是,被告人裴某某虽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存在,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不充分,责任划分是存疑的。二是,被告人裴某某过错较小,被害人并非直接由车辆行驶过快的撞击所致,因此被告人对受害人的碰撞作用是被动的、有限的,不应认定为主要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避让措施,一般正常人是能够及时发现并避让的,被害人的死亡是其主动行为导致了撞车事件,该次事故更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被告人裴某某主要应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处的齐王路东西走向,中央双黄实线南侧的路面宽10米,分为三个车道,该路段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厢式货车由南向东倒车进入齐王路后,其货车在齐王路上处于车头西南车尾东北方向,货车车厢后部已驶入齐王路中央双黄实线南侧三车道的中间车道大部,侵占了被害人沿齐王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道路,导致被害人驾驶摩托车躲闪不及,撞在被告人裴某某所驾货车的右后角,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害人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及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故辩护人的该两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裴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