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改琴与程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改琴,程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郭改琴,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北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建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代表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代表人吴佩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改琴与被告程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山、被告程建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改琴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程建平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0KM+900M处时,撞到同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建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改琴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晋K×××××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9623.7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要求重新核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程建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已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且其已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59元、医药费33777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223元,共计4055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程建平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0KM+900M处时,撞到同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建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改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住院68天,原告被诊断为左小腿下段及左足背部皮肤挫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背伸趾肌腱坏死外露,左下肢广泛软组织挫裂伤。被告程建平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59元、医药费33777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223元,共计40559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23.7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了该次鉴定费。另查明,被告程建平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其丈夫张亚俊共育有两个儿子,即长子张一帆(2005年11月9日生)和次子张一航(2010年10月3日生)。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3777元(被告程建平已支付)。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3、营养费:2040元(68天×30元)。4、护理费:5118.82元(按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和住院68天计算,即27476元÷365天×68天)。5、误工费:9751.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腓骨骨折误工120日标准及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计算,29661÷365天×120天=9751.56元)。6、残疾赔偿金44912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10%=449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19.5元(其中:长子张一帆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9年×10%÷2=2707.65元;次子张一航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14年×10%÷2=4211.9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由被告程建平支付)。11、电动车修理费:2059元(该费用由被告程建平支付)。以上合计114777.8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被抚养人的户口本、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由被告程建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39217元(包括医药费3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92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程建平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3777元,且另给付原告现金322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217元,该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剩余7783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被告程建平直接理赔,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29217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程建平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需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75560.82元(包括护理费5118.82元、误工费9751.5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59元),鉴于被告程建平已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2059元,故核减该两项费用后,剩余72001.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改琴74218.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郭改琴负担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