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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刀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某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刀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U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杨某某沿耿沧线由耿马自治县向沧源自治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耿沧线K3+200M处时,其驾驶车辆与道路右侧路边的树木及建筑物栏杆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刀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凌晨5时11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电话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于当日凌晨5时50分许,在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将正在治疗的被告人刀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刀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06mg/100mL。经耿马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刀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刀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委托书、送达回执,赔偿协议书,医院诊断材料,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刀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庭审中,被告人刀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刀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