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东云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韦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东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菁,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铭福,局长。一审第三人韦滨。上诉人谢东云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一审第三人韦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东云原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职工。2004年11月30日,被告农机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安排原告购买位于北湖南路32号原南宁分公司老干楼1单元4楼402号房(现登记坐落:西乡塘区北湖南路32号48栋1单元1402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并要求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前预交购房款36500元。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缴纳该购房款,被告农机公司将讼争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0年12月10日,经被告农机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农机公司处置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5套房产。2011年4月15日,第三人通过参加广西春生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会,竟拍获得上述5套房产,并于2011年4月25日与被告农机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交付房屋价款,于2011年9月7日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4月21日,被告农机公司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收到函件三日内搬离讼争房屋,并办理退款手续。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权,搬离并返还讼争房屋,赔偿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谢东云搬离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32号48栋1单元1402号的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韦滨;二、谢东云赔偿韦滨租金损失(计算方式:按833元/月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东云赔偿被韦滨租金损失(计算方式:按600元/月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离开农机公司,不在被告农机公司处工作。原告与其丈夫刘运升于2007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通过集资建房的形式,购得集资房一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被告农机公司安排原告购买讼争房屋时,原告系被告农机公司的职工,双方系从属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被告农机公司内部分房、售房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东云的起诉。上诉人谢东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查明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定,该裁定应予撤销。首先,原审裁定在第8页“经审理查明”一段中,认定“被告农机公司将诉争房产交给原告居住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这一查明认定,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遗漏查明事实。原审裁定既未对上诉人取得诉争房所有权的过程予以查明,也未对被上诉人农机公司取得该房的过程予以查明,这属于遗漏查明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原是农机公司的职工,根据规定有资格分配福利房,而且也通过了农机公司的审核,农机公司通知上诉人交房款后,上诉人也已经根据农机公司的要求足额支付了房款,农机公司已在2004年12月将诉争房交付给上诉人所有,为此上诉人在该房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农机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发给上诉人的《通知》予以证实,但一审裁定却对这一重要的事实不予查明,不予认定。而且,农机公司在2005年7月1日已具备了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的情况下,却没有将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上诉人的名下,而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包括上诉人所有的1402号诉争房在内的南宁市北湖南路32号48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登记到农机公司自己的名下。这一事实有农机公司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却不予查明不予认定。其次,原审裁定对农机公司将诉争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事实没有进行查明,也没有予以认定,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定。事实如前所述,上诉人已按农机公司的要求足额支付房款,2004年农机公司也已将诉争房交付给上诉人所有及居住使用至今,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农机公司有权将诉争房出卖,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是享有无可争议的优先购买权的,而事实上,农机公司不但在有条件为上诉人办理该房的产权证的情况下,却偷偷将该房的产权登记在农机公司自己名下,而且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诉争房卖给第三人,进行“一房二卖”,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是违法的,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农机公司将诉争房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审裁定对这一明显的基本事实却不予查明,不予认定,是故意遗漏查明及认定事实。二、原审裁定对本案的定性是错误的。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从属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完全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退回原告已交的房款36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343.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一种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所附条件未成就以及被上诉人的违约而导致的互相返还和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本案完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本案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应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应由法院立案审理。综上,原审裁定不但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遗漏查明事实,而且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裁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为依法立案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谢东云以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未根据承诺为上诉人办理产权实际已经属于上诉人的房产的产权证,隐瞒上诉人将该房产产权登记至其名下,其后擅自拍卖属于上诉人的房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退还上诉人已交的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的职工,本案属于职工与单位因经济适用房的分配、出售和取得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