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戚光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戚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0940号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戚某某,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现居住所的开发单位徐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原告按照委托合同之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和管理。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和管理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和停车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59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41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29日下午,本院直接到该房屋送达相关应诉材料,该房屋无人开门。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戚某某”的法定自然情况,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戚某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不能确定戚某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待其提供的被告资料符合起诉条件后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