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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俞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俞某,吴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无固定职业。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该案中,被告人俞某于2012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科辉,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俞某、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蔡祖红,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马科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怀疑其老婆董某和被害人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董某的名义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约徐某于当晚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某酒店见面。随后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俞某、吴某甲等人在某酒店附近等候。18时30分许见徐某驾车出现,三被告人就上前拦停并对徐某实施殴打,后因现场来往的行人车辆较多,遂将徐某带至偏僻的咸祥镇东方船厂附近山脚下一空地,又对徐某实施殴打,还用塑料绳绑住徐某腰部以防其逃跑。徐某无奈先后提出赔偿1万元、2万元,被告人杨某要求5万元,并让徐某写下了自愿赔偿5万元的字条,且要求当晚支付。徐某遂打电话向朋友吴祈良借钱,吴报警,并假意答应在咸祥镇西宅村交付该5万元。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带徐某前去取钱时,被告人吴某甲被布控守候的民警抓获,徐某被解救。后被告人杨某、俞某于当晚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咸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且取得了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吴某乙、董某的证词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说明,自愿赔偿的纸条,被害人受伤的照片,音频资料,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手机和绳子,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俞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又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对被告人俞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俞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俞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经缴纳的罚金予以扣除)。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作案工具:手机1部和绳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人民陪审员  胡耀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