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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亮,段某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亮,男,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泽州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段某鹏,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赵某丽,女,汉族,1991年2月11日生,现住泽州县。系被告人妻子。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亮,被害人王某窝、王某鹏,被告人段某鹏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鹏醉酒后驾驶晋EJ90**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拉载段某亮),沿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下村镇大南庄路段时,撞上被害人王某鹏、王某鹏两家居住的房屋,造成段某鹏、段某亮受伤,王某鹏、王某鹏两家房屋不同程度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段某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段某亮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段某鹏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房屋总价值为56309元。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亮、王某鹏、王某鹏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亮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诉请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2000元(包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1656.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056.8元。被害人王某窝、王某鹏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段某鹏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诉讼代理人赵某丽称赔偿数额高,现在无赔偿能力。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亮有过错,应负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鹏醉酒后驾驶晋EJ90**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主赵某丽,车上乘坐段某亮),沿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下村镇大南庄路段时,撞上被害人王某鹏、王某鹏两家居住的房屋,造成段某鹏、段某亮受伤,王某鹏、王某鹏两家房屋不同程度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段某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段某亮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段某鹏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房屋总价值为56309元(王某鹏房屋损失1219元,王某鹏房屋损失55090元)。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亮、王某鹏、王某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鹏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2、查获证明及到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现场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6、段某鹏驾驶证信息结果查询单,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证人敖华晋、赵某丽证言,9、被害人王某窝、段某亮、王某鹏陈述,10、被告人段某鹏供述,1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1284号理化检验报告,12、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泽价车损认鉴字(2015)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3、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泽)公鉴(法临)字(2015)0006号、0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段某亮与段某鹏通话录音光盘一张,15、证人段建亭当庭证言,16、被害人王某鹏情况说明。上列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4、15由被告人提供,证据16由本院出示。经质证,被告人对证据3提出自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窝、王某鹏对证据12提出鉴定价格过低,其房屋损失应该是15万;公诉机关对证据14提出未明确证据来源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害人段某亮对证据15提出其内容不实;控辩双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鹏、被害人王某窝、王某鹏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且证据3、12客观合法,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14、15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内容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均不予采信。综上,上列证据1-13、16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亮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单据1支计6438.44元,门诊单据8支计477元,抢救费单据1支计410元,出院证一支(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4日)。经质证,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同时造成两家房屋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王某鹏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亮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亮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凭据支付为7325.44元;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为34230元/365天×住院天数(22天)=206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住院天数(22天)计算分别为22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以住院天数(22天)计算1人为1836.3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二次手术费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共计16124.97元。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段某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124.9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