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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同居生活。1987年11月2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龙某甲;1989年2月10日,原告又生一男孩,取名龙某乙。1990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滕州市原某镇民政科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购置货车经营运输以后,被告长期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从此不愿回家。且于2010年春天将手机号码更换,直到当年农历四月初四:原、被告孙子出生时,才通过他人与其取得联系。后在置办满月酒时,被告曾出面,当时其提出离婚,次日在办理出售货车手续时离家。后被告母亲去世时,被告曾回家办理丧事,后再次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同居生活。1987年11月2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甲;1989年2月10日,原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乙。1990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滕州市原某镇民政科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疏于联系,感情较差。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结婚证、滕州市大坞镇后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生育两子,但近年来双方疏于联系,感情较差。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