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利云与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云,方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黄利云,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方鹏,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黄利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方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利云借款47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都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津的尊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方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利云借款4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都无果,原告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明其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鹏在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归还原告黄利云借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作勇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幸小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