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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孟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孟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法定代表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109号B1号楼3单元102-202。法定代表人李金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赟、第三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强诉称,晋A×××××号出租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原告承租该车跑客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0月22日7时30分,原告孟强驾驶该车辆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公园路口将张东考撞倒,造成张东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东考垫付医疗费5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东考249595.6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孟强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保险赔偿款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核减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受害人,本案适用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天客运租赁公司辩称,根据已生效的(2013)万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垫付的58000元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晋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7时30分,原告孟强驾驶晋A×××××号出租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公园路口将张东考撞倒,造成张东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东考在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孟强为其垫付医疗费58000元,由张东考家属出具了收条。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孟强垫付医疗费5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晋A×××××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孟强与第三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有《承租合同》,约定晋A×××××出租车由原告孟强实际运营,第三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按每天190元向原告收取租金,并约定“在承租期间如车辆发生事故……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由孟强承担……”。2014年3月29日,由第三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晋A×××××出租车由原告孟强营运,2012年10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孟强垫付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孟强进行赔偿,与第三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晋A×××××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孟强垫付医疗费用58000元已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就该笔费用直接对原告孟强进行理赔,原告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其享有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原告孟强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用58000元属于且未超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用58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强垫付的医疗费用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锦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