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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明元与史大军、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元,史大军,王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马明元,农民。被告史大军,居民。身份证号被告王秀芳,居民。身份证号原告马明元与被告史大军、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元、被告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元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史大军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被告王秀芳系史大军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其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大军、王秀芳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秀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的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听史大军说已经偿还了3万多元,不过还钱的时候没有给我们出具收条。被告史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芳系被告史大军之妻。2013年11月1日,被告史大军因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明元人民币50000元,借期30天(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扣除风险金2000元,借款人史大军,2013年11月1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史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王秀芳在庭审时无故退庭。庭审时,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借条上书写的扣除风险金2000元,即预扣部分利息,期间被告史大军通过银行转账还利息7000元,但原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明元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王秀芳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大军向原告马明元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史大军应当予以偿还。对于预扣风险金,实际是预扣利息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确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48000元。庭审时,原告马明元又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称已偿还本金3万元,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其余主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支付的7000元是利息,由于借款时无此约定,且被告不认可偿还的7000元是利息,故应认定7000元为被告支付的本金。被告王秀芳系史大军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芳对于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应当与被告史大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芳在庭审时无故退庭,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综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史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应当视为对原告马明元主张的事实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大军、王秀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马明元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马明元负担50元,由被告史大军、王秀芳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