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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符金祥与闻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金祥,闻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65号原告:符金祥。被告:闻广玉。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为21000元;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为62600元,并按此标准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闻广玉向原告符金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符金祥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期从2012年3月5号至2012年4月4日止。闻广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借条下方另注明:2012.6.20已还2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闻广玉向原告符金祥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符金祥借款本息壹拾伍万元左右,承诺在2012年12月4日归还,如不归还由出借人做任何处理。闻广玉在承诺书上签字捺指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日也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借据上虽没有写明利息标准,但承诺书写明本息15万元左右,结合借据、承诺书的出具日期,可以认定双方另有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月息2%。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也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金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20日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闻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金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