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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友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琴,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成。上诉人王友琴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甬鄞知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友琴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网络上商标侵权只是传统商标侵权在网络上的延伸,一般是表现为在网站或网页上进行侵权产品销售或提供销售等行为,与传统商标侵权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审理对象仍是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上诉人实施的销售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为,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侵害的是商标专用权,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属于网页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条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内容看,本案系通过网络方式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原审裁定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