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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佤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桂珍,女,佤族,1956年6月11日生。辩护人沈华彬,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景检公诉刑诉字第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祝英、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桂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4时55分,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K40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景洪市宣慰大道金沙滩澜沧江啤酒娱乐城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2时许被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在景洪市嘎洒镇鸿顺修理厂抓获。被害人刘某送医后,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50.04mg/100ml。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刘某家属赔偿损失,并于2015年6月19日取得了被害人家属陈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余某某、九某、王某某、冯某某、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20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4)法毒检字第1275、1276号乙醇《检验报告书》、(2014)法临鉴字经8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法病鉴字第17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虽有逃逸情节,但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最新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