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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魏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同村同社人。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在陕西省西安市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迫于老乡情面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当天,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尔后,原告给被告张某某给付现金58000元,于2012年4月5日,从信用社、工商银行第二次打款给被告张某某合计522000元。2012年6月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始借据一张,汇款单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原告电汇了522000元;2.与张某某、张建国的手机短信,证明:2014年3月、4月向被告催收借款;3.法院专递二封,证明:被告债务过多,不讲诚信。被告辩称,对借款合同表示认可,金额以原告提供的依据为准;资金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计算;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汇款单上看,原告只是给付了借款522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580000元,其余58000元,未举证;对于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魏某某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2012年4月5日,原告魏某某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张某某汇款共计金额为522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某某通过手机给原告魏某某发短信一条:钱的事有可在4月20日左右,每天都在想办法,不是有钱不给…。到期后,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立据当天,原告交付现金58000元,其余的522000元通过汇款交付给被告;利息约定的是不超过银行的四倍。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第一个月是10%,其余是8%,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8000元,只给了被告借款本金522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称因工程方面出现问题,希望原告给点时间,计划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先偿还原告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在偿还原告20万元,2017年底还清所有欠款;双方就还款时间、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恩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街道办事处红霞小区3单元4楼702号房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共计金额为522000元,就借款金额是580000元还是522000元,原告称:被告立据后,给原告现金58000元,其余的522000元通过汇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利率第一个月是10%,其余是8%,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8000元,只给了被告借款本金522000元。对于借款金额的确认,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原、被告系同乡同村同社人,虽年龄相差不大,但按当地家族辈分讲被告把原告喊舅舅,双方均在外长期包工,原告有经济能力交付借款;被告因在外包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先给付部分现金,其余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符合交易方式和习惯,且被告一是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是借款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均未提出异议,三是从双方的手机短信上看,被告亦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就原告提出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称利率约定的是不超过银行的四倍,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第一个月是10%,其余是8%,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但被告没有提供在长达三年中每月给付利息的证据,从借条上看,一是没有利率的约定,二是没有期限的约定,双方陈述又不一致,对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2015年3月14日,被告自定于同年4月20日左右偿还,逾期后未还,利息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松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