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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5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2011年6月时,原告被查怀有身孕,然而被告从不过问,后因原告患有肾脏肿瘤,不得不处理掉小孩。而且,被告常常贪玩、赌博,对家庭不负责。后被告一直在拉萨打工,对原告不理不睬,导致双方的感情逐渐破裂。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生病住院所花费并借支医药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提担。被告许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25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许某某一直在拉萨工作。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纠纷,且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5,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成郫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友爱镇迎凤村村委会证明、友爱镇达通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从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再加之原告已起诉过一次,但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5,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丁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