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高秀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高秀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志,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新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锦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职员。被告:高秀娜,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高秀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88413.24元及至实际清之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的正常利息13550.07元、罚息116元、利息复利163.48元、罚息复利0.93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702243.72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玉泉街11号804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越秀2010年个房贷字01804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月房地产他项权证字第0820043222号),证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78万元,贷款期限30年,用于购买广州市海珠区玉泉街11号804房。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下浮25%计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高秀娜以所购房产广州市海珠区玉泉街11号804房作抵押,并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提供借款凭证、被告高秀娜名下交通银行441902468580000021202账户流水、汇总,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8万元,被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出现连续三期未按期还款情形,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欠本金688413.24元、利息29496.33元、罚息771.69元、利息复利1007.89元、罚息复利19.4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视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广州市海珠区玉泉街11号804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权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高秀娜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越秀2010年个房贷字018048号)。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高秀娜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清偿欠款本金688413.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6月18日止,利息为29496.33元、罚息为771.69元、利息复利为1007.89元、罚息复利为19.44元;从2015年6月19日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高秀娜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高秀娜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玉泉街11号804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2元,诉讼保全费403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高秀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