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雪根与衢州澳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根,衢州澳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戴雪根。委托代理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澳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宁宁。委托代理人:宁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雪根与被告衢州澳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红,被告澳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雪根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安装板凳凳脚兼做其他杂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900元,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年年终奖2000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只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原告交纳过工伤保险,其他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均由原告自己交纳。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却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2月份的工资也未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1900元、年休假工资1140.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800元,并支付原告自己交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中属于单位交纳部分的金额共12232.0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800元的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原告戴雪根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人员缴费明细;为证明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000元年终奖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为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为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程序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澳宁公司答辩称: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为1900元,每年年终奖2000元。2015年2月12日开始,被告安排原告春节放假,所以2月份工资应按11天计算,仲裁裁决的960.9元合理。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并非因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保而自动离职,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该费用。关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年休假工资1140.2元,被告无异议。综上,仲裁委的裁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被告澳宁公司为证明其于2015年3月、4月仍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并未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自动离职后还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工作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人员月度缴费明细、通话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上也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人员月度缴费明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通话清单,原告称未接到过被告的电话,经审核,原告在仲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接到被告的两次电话,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戴雪根于2010年10月与被告澳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板凳凳脚安装工作,约定的每月工资为1900元,每年年终奖2000元,由被告每月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日为被告安排的春节假期,原告未上班。2015年3月2日,原告正常上班半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5月6日作出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960.9元、年休假工资1140.2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原告在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间已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现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原告正常上班至2月11日,之后因春节由被告安排放假,因双方工资按月计付,被告不存在应扣除工资的情形,故仍应足额支付。原告提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澳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雪根2015年2月份工资1900元、年休假工资1140.2元,合计3040.2元;二、驳回原告戴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雪根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