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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城林,王黎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常城林,王黎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2386-1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江霞,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城林,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黎黎,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与被告常城林、王黎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城林、王黎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荣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常城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常城林以持有的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工行透支金额3.1万元支付购车款,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3348元,常城林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按月分36期向工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同日,常城林及其配偶王黎黎与工行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常城林、王黎黎以常城林牡丹卡汽车分期卡透支所购的车辆为上述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今荣公司向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常城林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签署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常城林与今荣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出具《承诺书》,约定今荣公司为常城林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间签订的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等提供保证担保,今荣公司代常城林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还款后,自代偿次日起常城林承诺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今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今荣公司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常城林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城林于2011年7月16日使用了牡丹卡汽车分期卡透支3.1万元,并按透支还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了部分透支购车款和手续费,但从2013年5月开始未还款,今荣公司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代常城林偿还16762.46元结清了全部工行分期款项。另,被告常城林与王黎黎为夫妻。截至起诉前,两被告仍未向今荣公司偿还任何款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常城林、王黎黎向原告清偿代偿款16762.46元;二、判令被告常城林、王黎黎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1267.52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第1项款项付清时止,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676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常城林、王黎黎向原告支付追索上述款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常城林、王黎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常城林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常城林以持有的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工行透支金额3.1万元支付购车款,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3348元,常诚林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按月分36期向工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2011年6月30日,今荣公司向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常城林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签署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7月8日,常城林与今荣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同时常城林出具《承诺书》,约定今荣公司为常城林与工行建新北路支行签订的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等提供保证担保,今荣公司代常城林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还款后,今荣公司有权向常城林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常城林承诺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城林于2011年7月16日使用了牡丹卡汽车分期卡透支3.1万元,并按透支还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了部分透支购车款和手续费,但从2013年5月开始未还款,今荣公司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公分16笔代常城林偿还16762.46元,结清了全部工行分期款项。截至起诉前,两被告仍未向今荣公司偿还任何款项,今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常城林与王黎黎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今荣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宗江霞代理本案诉讼,共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今荣公司明确资金占用费是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即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银行合同到期是2014年7月,并且垫款开始时间是2013年5月,到起诉前已经超过一年,所以今荣公司要求按照2014年7月当时的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的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庭审中,今荣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是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到2014年12月22日,今荣公司对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签购单、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代偿款支付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当事人《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今荣公司代常城林向工行建新北路支行偿还相关款项后,常城林应偿还今荣公司,因此今荣公司要求常城林立即清偿代偿款16762.4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今荣公司主张,在所有垫款完成后,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标准按照2014年7月当时的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今荣公司自愿对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和认可;其次,关于计算标准,今荣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应当以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今荣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符合当事人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和常城林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常城林的债务系发生于常城林与王黎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常城林与王黎黎负责共同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城林、王黎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6762.4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6762.4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但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常城林、王黎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24元,由被告常城林、王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