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上、下陂勒第7-10村民小组不服林地确权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上陂勒第七村民小组,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上陂勒第八村民小组,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下陂勒第九村民小组,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下陂勒第十村民小组,永福县人民政府,永福县广福乡龙桥村葡萄南村民小组,永福县广福乡龙桥村葡萄北村民小组,黄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上陂勒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庆华,小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上陂勒第八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桂文,小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下陂勒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新连,小组长。��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下陂勒第十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树发,小组长。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学庭,广西师范大学退休教师。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智云,永福县永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斌,永福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尹德顺,永福县调处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福县广福乡龙桥村葡萄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侯宗明,组长。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福县广福乡龙桥村葡萄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侯正宣,组长。委托代理人侯建民,农民。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林,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上、下陂勒���7-10村民小组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上陂勒第7-10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庆华、李新连、李桂文、李树发及其代理人廖智云、管学庭,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斌、尹德顺,一审第三人永福县广福乡龙桥村葡萄南、葡萄北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侯忠明、侯正宣及其代理人侯正华、侯建民和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山场原告称“三脚灶、黄茅坪”,第三人称“祖乃坪、中间岭”位于永福县广福乡境内,与堡里乡交界,四至界限为:东以防火线为界,南以长岭梁(第三人称金盆捞月岭岭梁)为界,西以祖奶庙(第三人称寨背沟)为界,北以三脚灶(第三人称利害沟)为界(详见附图),面积约502亩。在“林业三定”时期,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的林主为集体,单位为堡里公社罗田大队上、下陂勒生产队,地名为三脚灶,面积叁佰亩,四址界线,东以桃子平相连,西以磨乃庙直下岭沟为界,南以石头岭路直上同西岭梁大沟为界,北以三脚灶向西岭梁平磨乃庙前小沟为界,填发日期为1980年8月20日。1952年原本县第四区龙桥乡葡萄屯居民侯普传等七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有草场两块,面积25亩,地名为祖乃坪、站底,四至界限残缺不清,无法辨认。现存放在广福乡政府的第1214号《山林所有权证书》一份,该证书的存根与正联仍相连在一起,填发日期为1981年12月22日,存根上的林主单位为广福公社龙桥大队北头生产队,正联上��林主单位为广福公社龙桥大队葡北生产队,证书上记载地名有“猫耳尾、中间哩”,四至界限东由林场树山,南以杨梅坳小沟,西以大沟,北由中间哩大沟为界;另一份第1215号《山林所有权证书》系存根,填发日期为1981年12月22日,林主单位是广福公社龙桥大队葡南生产队,证书上记载有“站底、黄皮照”,四至界限东以林场树山为界,南以中间哩沟,西芦明沟口哩,北以芦明哩尾为界。1986年1月5日,原广福乡龙桥大队与第三人、广福乡龙桥村山口队达成划分山场界限协议,1、大队飞播林与葡萄两个队分界,以金盆捞月扯上到小岭头软腰往北直扯至雷公霹到祖乃背沟横排路以上,为大队飞播,以下为葡两队管理,南面扯到林场杉树山止,至上奉岭岗与山口交界为大队飞播林;2、山口与葡两队山界,以葡萄坳扯上以上奉岭岗倒水为介。另查明,《永福���志》第221页第四篇农业第一节山林权属,记载“1980年10月30日至11月18日,组织工作队到寿城公社山南大队搞试点,开展‘林业三定’工作,主要是划定山界林权,划定社员自留山,责任山,填发证明书。在试点基础上,1981年,全县组织678人的工作队,分别到各公社开展山林划界定权工作”。《永福县大事记》第122页及现保存于永福县档案馆的1980年度全宗12号卷宗的关于“落实山林权属划自留山试点工作”汇报材料,对全县“林业三定”工作的时间、事项均作了同样的记载。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3)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永福县国社合办林场从1965年成立到1978年解散,对包括本案争执地在内的林地由其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2012年10月23日,广福乡龙桥村民委员会出具声明,其放弃原属于龙桥大队林场的林木的所有权、林地的权属��2006年12月,因第三人将争执地发包给他人经营,引起争议,原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经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4月23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永福县人民政府是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有权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认定书》,认定原告提交的断卖田地契约及断卖契税据,该证据系土地改革以前的凭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原告提交的《山林所���权证书》,虽是政府颁发的土地、山林权属凭证,但是该证在填发程序上不合法,即填发时间早于永福县“林业三定”试点工作之前,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凭证;第三人的第1214、1215号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填写的包括有争执山场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凭证;划分山场界限协议,证实第三人对部分争执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3)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永福县国社合办林场从1965年成立到1978年解散,对包括本案争执地在内的林地一直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经现场勘察、绘制界线图、调查取证、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永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伪造的,经查第1214号《山林所有权证书》的正联与存根相连,生产队的名称存根上为“北头生产队”,正联上为“葡北生产队”,但是实际所指均为葡萄北生产队,另外,从该证书之后,还有第1216一直到1218号已填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正联与存根相连的情况,故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主张该证是仿造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现场勘查,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书》的界线与争执林地吻合,且争执林地早期由原来的国社合办林场经营管理,林场解散后,争执部分林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称对争执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在60年代还没收第三人在争执地偷砍树木的工���及树木,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永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上、下陂勒第7-10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执土地属于上诉人的来历清楚,1940年上诉人购得争执土地,有《买断田地契约》为证,地名是三脚灶、黄茅坪,与争执山场相符。上诉人持有的1980年8月20日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地名三脚灶,林主单位堡里公社罗田大队上下陂勒生产队。盖有永福县人民政府公章和县长兰世琦的私章,是真实的历史凭证。上诉人长期对争执土地经营管理,从解放以来,上诉人的村民在争执土地上打柴、烧石灰、种木薯等经营活动,特别是1992年,第三人在争执土地上盗伐林木时,被我村屯的群众没收其所盗的树木及工具。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一审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只是存根,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以及国社合办林场合同书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凭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撤销上诉人提交的1980年8月20日填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正确的。因为永福县的“林业三定”试点工作从1980年10月30日开始到同年11月18日结束,而该证的填发时间是在全县“林业三定”试点工作前2个月;该证的程序上有明显错误,即该证的共有人为上诉人两个屯四个生产队,其填写的程序上是错误的,且上诉人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上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梁三弟等人证人证言,其证人是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而上诉人提供1940年的断卖田地契约,属土地改革前形成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有效凭据。第三、第三人提供的第1214、1215号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存根,该证书上记载的“站底”、“黄皮照”、“猫耳尾、中间哩”虽无面积,但四至界线清楚��且大部分包括争执山场,在权属凭证正联查找不到的前提下,存根与正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四、生效的永福县法院(1993)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永福县林业局与原广福区龙桥公社于1965年合办永福县国社合办林场及该林场的四至范围,而本案争执山场位于国社合办林场的范围内;1986年县乡工作队与第三人、山口队的队长就国社合办林场的山场界线进行划分并达成协议,证实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永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永福县广福乡龙桥村葡萄南、北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上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否应当采信以及将争执地确权归一审第三人的依据是否充分。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断卖田地契约及断卖契税据系土地改革以前形成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确定土地山林权属的凭证;上诉人提交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虽是政府颁发的土地山林权属凭证,但是该证的填发时间早于永福县“林业三定”试点工作之前,该证填写的林权单位为堡里公社罗田大队上下陂勒两生产队共有,不符合当时的填证习惯,且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被上诉人撤销该证不无不当。其次,一审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山林所有权证书》存根联���写的内容将争执山场包括在内,从保存在广福乡政府已填写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也有正联与存根相连的情况,证实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凭证。第三、第三人提交的1986年划分山场界限协议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永福县人民法院(1993)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实第三人对部分争执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罗田村上、下��勒第7-10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军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书记员 黎俊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