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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永祥与周学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祥,周学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原告韩永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薛志娟、韩春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仁,无业。原告韩永祥与被告周学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艳、被告周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祥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到被告种植的蔬菜大棚处催要水泥构件款,被告不但不给钱,将秤砣和空酒瓶砸向原告的头部等部位,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9040元。被告周学仁辩称:我差原告4000多元,他到我家要钱是事实,原告被我用啤酒瓶砸伤鼻梁骨是事实,但不是用秤砣砸的。原告来要钱之前就已经打电话骂我,我和老婆正在家吃饭,我们先让原告坐下,以礼相待,吃过饭原告就开始骂我们,后来我们双方就发生肢体纠缠,我先拿一个啤酒瓶,原告也拿了一个啤酒瓶先砸向我,被我用胳膊挡住,随后我用啤酒瓶砸向他的鼻子。我种植塑料大棚破产,没钱赔偿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与治疗医院的结论不一样,其他我不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韩永祥至被告周学仁位于射阳县原通洋镇蔬菜大棚水泥路进口处两间砖瓦房内,索要水泥柱货款,期间原、被告发生口角互相谩骂,继而肢体纠缠,双方互持空酒瓶殴打,被告持空酒瓶砸到原告鼻梁处,致原告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合计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862.84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永祥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永祥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不构成人损等级伤残;2、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3、被鉴定人韩永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处。原告韩永祥已预交鉴定费12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在肢体纠缠中,被告持空酒瓶将原告鼻骨等处砸伤,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追索货款过程中亦缺乏冷静,在此过程中也有相应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酌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射阳县临海农场场部居民,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酌情按45天计算。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6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3、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60天=5645.92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45天=4234.4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31.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韩永祥赔偿15431.2×70%=10801.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韩永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计人民币10801.84元;二、驳回原告韩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1610元,由原告韩永祥负担483元,被告周学仁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