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钟某某、钟某分家析产(房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某,钟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波,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钟某,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列被告,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钟某分家析产(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原系夫妻,被告钟某系婚生子(现已成年);2008年8月12日,原告代表户主钟某某与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原、被告3人据此获得“安置房”3套(套1户型2套、套2户型1套);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由于离婚时上述“安置房”属家庭共有财产而不能一并处理,因此在离婚后启动本案诉讼请求分家析产;由于上述“安置房”3套均已实际取得并由被告方掌握、控制,但被告方却不肯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分割给原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将其中套1户型房屋1套(具体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X路X号“民兴苑”X幢X单元X号)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案可仅处理使用权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代表户主钟某某与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2008年8月12日);2、原告与钟某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21日);3、关于“安置房”3套具体位置的《证明》。被告钟某某、钟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被告方无原则异议;原告在离婚前去向不明长达5年之久,未尽到家庭义务和责任,暂时不居住、使用房屋合情合理,待“安置房”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行一次性分割处理也合情合理,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钟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登记结婚,1988年9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钟某(即本案被告钟某);2008年8月12日,原告陈某某代表户主(即被告钟某某)与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原、被告3人作为拆迁安置对象据此获得“安置房”3套(均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塘);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钟某某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另查明,(1)离婚时因上述“安置房”属家庭共有财产而未进行分割;(2)上述“安置房”现由两被告实际掌握、控制;(3)上述“安置房”均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4)原告在离婚前较长时间未与两被告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原告代表户主钟某某与成华区圣灯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原告与钟某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关于“安置房”3套具体位置的《证明》。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共同属被拆迁安置对象,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权享有对“安置房”的相应权利,即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2)由于原告现在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因此应当与被告方将“安置房”予以分割开来;(3)由于上述“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本案不便处理“所有权”问题,而仅先行处理“使用权”问题;(4)由于上述“安置房”的实际掌握、控制人为被告方,因此被告方有义务将安置房其中的一部分(即1套)交付给原告以实现原告对于房屋的“使用权”;(5)考虑到原告的确在离婚前较长时间未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因此被告方可以适当延迟交付房屋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XX路X号“民兴苑”X幢X单元X号套1户型的“安置房”1套交付给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