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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汤文云与姚长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云,姚长新,王爱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237号原告汤文云,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长水(原告汤文云之夫),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姚长新,男,1960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爱芹,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岳罡(二被告之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黑寨村**号。原告汤文云与被告姚长新、王爱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云的委托代理人姚长水,被告姚长新、王爱芹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岳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云诉称: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9日晚7点左右,被告夫妻二人到原告家里把原告打了一顿,并把原告家里的石棉瓦、铝合金门窗、门子等财产打砸毁坏,报案后,流村镇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第二天晚上即4月20日被告二人又到原告家里闹,报案后,流村镇派出所又出警调解,两次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事件,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晚上睡不着觉,经常做噩梦,白天心里经常恐惧,在昌平区精神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多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1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38957.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长新、王爱芹辩称:事情发生在一年前,很多事还需要调查当时的公安卷宗和笔录,王爱芹记性不好;对赔偿的问题,我们家也有损失;涉案院落还有我们家的房子;汤文云不是黑寨村人,她欺骗了法庭,涉案宅院有我们家的,也有他们家的,他们不让我们进院落,于是发生了争执,我们双方还有土地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文云系被告姚长新弟媳,二被告姚长新、王爱芹系夫妻关系。(2010)昌民初字第13614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202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黑寨村42号宅院进行了分割,院内北房东首第一间和东房二间归姚长新所有,北房西首第一间、第二间、西房二间和北房西侧耳房一间及西棚一间归姚长水(姚长新之弟,汤文云之夫)所有;院墙及院门归姚长水所有,但姚长水应准许姚长新进出该院。2014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二被告来到黑寨村42号宅院,因物品堆放等问题与汤文云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汤文云背部、腿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4年4月23日,北京回龙观医院临床诊断汤文云系偏执状态;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为汤文云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汤文云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因精神分裂症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汤文云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801.96元(凭处方笺和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1460.7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85.5元/月;误工期26天,含住院20天、门诊6天)、护理费1600元(酌定80元/天;护理期20天)、交通费150元(酌定),共计8012.73元(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诊断证明书、(2010)昌民初字第13614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20296号民事判决书、公安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汤文云系被告姚长新的弟媳,与被告王爱芹系妯娌关系,双方本应珍惜彼此间留存的亲情,妥善解决发生的矛盾,而非诉诸非理性的方式。二被告因物品堆放等问题与原告汤文云产生争执,导致原告汤文云受伤,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定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数额,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一节,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一节,原告称系二被告在黑寨村42号宅院内打砸而对原告财物造成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并非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主张。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长新、王爱芹共同赔偿原告汤文云五千六百零八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汤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由原告汤文云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姚长新、王爱芹共同负担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