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邢龙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龙,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邢龙,男,汉族,1989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臧瑶,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1983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邢龙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藏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龙诉称,2012年4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了共计1968220元的板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89430元,下欠978790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8790元。被告王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了价值共计1968220元的板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89430元。尚下欠97879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记录单、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板材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787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8790元。案件受理费135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