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付弼,该公司董事长。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寨农商银行)与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宇科技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述琴,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付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寨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1.80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并用该公司744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9085.2平方米厂房抵押。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并拍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德宇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证据二、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该公司房产及土地抵押贷款90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利息结到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证据四、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金他项(2012)第52号、房地产他证金房字第12007**号〕。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是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50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82元,由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