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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廖二,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2015年6月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双方约定陶某某以80元之价从被告人廖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包子1个,随后二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的“蜘蛛网吧”底楼楼梯转角处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陶某某身上查获一个净重0.02克的疑似海洛因包子;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87克疑似海洛因、净重1.8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0.8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现金80元。经鉴定,从陶某某及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陶某某、秦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3053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廖某某系以贩养吸,故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净重1.8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89克海洛因及毒资8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