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世斌与鹿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斌,鹿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陈世斌,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鹿二强,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陈世斌诉被告鹿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主审本案,并与审判员徐明显、人民陪审员许正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二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斌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两个月归还,并由鹿伦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我起诉担保人鹿伦敏要求还款,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调解,鹿伦敏只归还本金75000元,剩余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为鹿伦敏;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鹿伦敏达成执行和解,鹿伦敏仅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原告及剩余款项保留对鹿二强的诉权。被告鹿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鹿二强于2013年11月13日向陈世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担保人为鹿伦敏。借款到期后鹿二强拒不还款,陈世斌起诉担保人鹿伦敏。2014年3月1日,(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鹿伦敏给付陈世斌100000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陈世斌申请执行,2015年1月30日在执行庭的主持下,与鹿伦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鹿伦敏偿还75000元,陈世斌放弃对其剩余款项25000元的执行;二、陈世斌保留对借款人鹿二强25000元的诉权。当日鹿伦敏给付75000元。本院认为,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诉求,才构成重复诉讼,显然本案法律关系、主体、诉求等均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据生效判决书的既判力,可以确定鹿二强从陈世斌处借款100000元,而执行和解协议证实担保人鹿伦敏已偿还75000元,余款25000元及利息应由借款人鹿二强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予支持,2013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世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鹿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