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申请执行李志青、杨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执字第1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望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某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46,673.47元并承担执行费600元,并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建民审判员 张春龙审判员 赵永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春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