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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术兰与赵会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杨术兰,农民。被告:赵会增,农民。原告杨术兰与被告赵会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术兰、被告赵会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术兰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2015年4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各项费用9615.14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61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会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杨术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支出医药费4527.14元。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证据三、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2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200元。证据四、照片两张,遵化市通华街迎春照相馆收据一张,金额50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伤情及支出的照相费。证据五、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20日,支出鉴定费210元。证据六、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新庄派出所接警后解决原、被告打架的事。证据七、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证人的母亲,被告是证人的邻居,2015年4月30日,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回到村里后,公安民警正在调解,后证人把原告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后去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赵会增质证称:关于证据一、不认识字,不懂该票据。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关于证据三、没有看见过原告乘坐交通工具治疗疾病。关于证据四、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支出的照相费与原告无关。关于证据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六、双方因两家的石头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扑了过去,被告躲开后,原告撞了被告的腿。关于证据七、原告是先到派出所做的笔录,后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赵会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会增在团瓢庄乡兴隆店村建筑房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拖欠原告水泥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60.26吨,每吨210元,共计12654元,被告赵会增已给付原告水泥款4000元,现欠原告水泥款865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会增在原告杨术兰处购买水泥,应给付原告水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865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术兰水泥款8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会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浩审判员王浩楠人民陪审员王剑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