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学臣与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臣,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苏学臣,农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辛家庄村东区*排*号。经营者林学中,出生年月不详,个体工商户。原告苏学臣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臣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年工资为2012年40000元、2013年50000元,但被告未及时结清上述两年的工资款,到2014年年初,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22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沙发的产销业务,自2012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工资款,至2014年年初,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苏学臣工资款贰万叁仟元林学中欠¥23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1000元,尚欠22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就被告拖欠及已给付其部分工资款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22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学臣工资款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