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武旭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武旭辉,山东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壶关县古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武旭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旭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武传宝,经理。上诉人山西省壶关县国新能源煤炭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壶关国新公司)、武旭辉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由上诉人通过指定火车向被上诉人运输煤炭,标的物特定,履行地为上诉人处。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也是在山西省壶关县。该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壶关县,该案应由山西省长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西省长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兴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兴邦公司)答辩称,涉案《煤炭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在已经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兴邦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10月起,该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山西壶关国新公司建立煤炭购销法律关系。该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山西壶关国新公司未依约完全发货。双方于2013年7月5日进行了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山西壶关国新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货款800万元,如不能依约还款,该公司有权要求山西壶关国新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和违约金500万元。山西壶关国新公司未履行协议。请求判令山西壶关国新公司、武旭辉返还煤炭款8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暂定500万元。山东兴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双方《煤炭买卖合同》中均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煤炭买卖合同》中关于“协商不成,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人具有约束力。该案起诉方即原审原告山东兴邦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起诉方即山东兴邦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