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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旭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韵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旭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市韵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东莞市海旭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管理区沉塘村冲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志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韵雷机械���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新南路73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春祥。原告东莞市海旭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旭公司)诉被告昆山市韵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韵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旭公司诉称,韵雷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4日两次向海旭公司购买产品,货款分别是19200元、3240元,两笔货款合计22440元。合同约定,货到3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卖方有权按照货款总额的3%/天收取违约金。但海旭公司交货后,韵雷公司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经海旭公司多次追讨,韵雷公司只支付了10000元,仍欠12440元未付。海旭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韵雷公司向原告海旭公司支付货款12440元、违约金12440元、律师费4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韵雷公司承担。被告韵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4日的《购销合同书》是由海旭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韵雷公司签订的,韵雷公司向海旭公司购买各种尺寸的块状代木,合同约定:1、型号为HS5665W的750*500*50mm的块状代木14块、750*500*75mm的块状代木8块、750*500*100mm的块状代木3块价格共19200元,750*500*50mm的块状代木3块、750*500*100mm的块状代木1块价格共3240元;2、确认订单十五个工作日内交货,货到30天内结款,逾期未付,海旭公司有权向韵雷公司按照货款总额的3%/天收取违约金;3、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维权的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该两份《购销合同书》均盖有海旭公司、韵雷公司的公章,是传真件,海旭公司主张合同的签订方法为先由海旭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再将合同传真给韵雷公司查看,韵雷公司盖章确认后再将合同回传给海旭公司。根据海旭公司提供的东莞市至臻(悦通)物流货物托运单、东莞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可知:1、海旭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物流的方式向韵雷公司寄送块状代木共10件,重量为475公斤,该货物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韵雷公司,由陈纯签收;由陈纯签收的《送货单》显示货物具体为HS5665W型号的750*500*50mm块状代木14块、750*500*75mm块状代木8块、750*500*100mm块状代木3块;2、海旭���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韵雷公司发货HS5665W型号的750*500*50mm块状代木3块、750*500*100mm块状代木1块,于2014年2月26日由张华签收。韵雷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张华为韵雷公司的股东。海旭公司主张已经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韵雷公司送货共22440元,托运单上显示的该批货物的件数与对应的《送货单》记载的件数不一致,是因为海旭公司将几块代木打包成一件,托运单的件数并不是实际上块状代木的块数,厚度为50mm的代木约15KG/块(共14块),厚度为75mm的代木约22KG/块(共8块),厚度100mm的代木约30KG/块(共3块),全部重量共476KG,与托运单上显示的475KG基本一致。对此海旭公司当庭提交照片佐证块状代木的重量。海旭公司还主张,案涉货物签收以来韵雷公司只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提供了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佐证。另,海旭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追讨案涉货款委托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己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酌情诉请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海旭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东莞市至臻(悦通)物流货物托运单、东莞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韵雷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韵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海旭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书》、东莞市至臻(悦通)物流货物托运单、东莞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韵雷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照片足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海旭公司主张的送货及交易情况、货款支付情况等予以采信,认定韵雷公司至今仍欠海旭公司货款12440元未付,韵雷公司应当如数支付给海旭公司。关于海旭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韵雷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月26日签收案涉货物,即案涉货款最迟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付清而韵雷公司至今仍未付清,韵雷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海旭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3%/天计算),海旭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已超过本金故酌情诉请违约金为1244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海旭公司委托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该律师费亦应由韵雷公��承担,海旭公司酌情诉请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昆山市韵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旭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440元、违约金人民币12440元;二、被告昆山市韵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旭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原告东莞市海旭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昆山市韵雷机械��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嘉雯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