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柏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46号申请人张某。被执行人柏某。张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9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原、被告自愿同意离婚;二、婚生女柏蓉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柏某自2013年6月份起至小孩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婚生女柏某某生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费用;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承担,此款也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承担;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台冰箱和一台空调,以及家里的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民初字第09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