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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城市泉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丁某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丁某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丁某甲。被告:丁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丁某甲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9月,被告为原告购买块煤,并收到原告承兑款50万元,但被告将原告煤款挪作他用。2006年10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在兖州区兴隆镇水坑村出资建设的窑厂和厂房总补偿款的10%作为对原告的补偿。2006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建设上述窑厂和厂房。待补偿款到位时,被告优先给付原告50万元的煤款。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0万元,尚有30万元未付。经了解,被告丁某乙的身份证登记名��为丁某甲,其对外称丁某乙,其开办的某公司使用的名字也是丁某乙。现上述项目的补充事宜已经开始启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天,原告李某在被告某公司将购煤款50万元交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乙,并由其出具收条,并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其内容为“证明今收李建民大哥块煤承兑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不含税块煤单价491.4元整。邹城市泉鑫源公司丁某乙”。200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兖州区兴隆镇水坑村东窑厂、厂房补偿事宜签订协议书;同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兖州兴隆镇水坑村东窑厂、厂房等大约壹万多平方米,如遇国家征用或是征收,其补偿款在分配后,剩余补偿款甲方自愿给乙方抵作甲方欠乙方的伍拾万元(50万元)煤款,该款甲方领取后,不得自行挪用,并优先给付乙方的伍拾万元(50万元)煤款,如甲方公司转让后,不论什么情况,转让后的公司仍然对乙方的伍拾万元(50万元)煤款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某公司、丁明泉在兖州区兴隆镇水坑村房屋补偿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庭审前共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鲍某领主张权利。同时查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乙与被告丁某甲,系同一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某公司书写的证明条、原告陈述、证据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原告李某撤回对鲍某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协议中可以查证,李建民与李某系同一人,原告有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李某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煤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某甲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丁某甲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煤款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亦证明与原告签订偿还煤款协议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丁某甲应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丁某甲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煤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