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李某某等人在荣昌区荣隆镇一餐馆就餐并饮酒。饭后,张某某持C4D类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行驶到马家山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60毫克/100毫升和12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又将张某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张某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量为135.5毫克/100毫升。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视频截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喻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