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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迎松与徐麒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迎松,徐麒涛,徐道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迎松。委托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麒涛。原审第三人徐道明。上诉人刘迎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迎松与徐麒涛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徐麒涛、徐道明)将坐落于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刘迎松),总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万元;甲方于2014年5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30万元。该合同上徐道明的签名由徐麒涛代为签署。同日,案外人刘迎杰以网银转账方式代刘迎松向徐麒涛支付定金30万元,徐麒涛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因徐道明表示未授权徐麒涛出售房屋,刘迎松于2014年3月7日委托律师致函徐麒涛,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未果。刘迎松认为,因徐麒涛的过错致使买卖合同无效,徐麒涛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徐麒涛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徐麒涛与徐道明共同共有。刘迎松在与徐麒涛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前未至实地看房。徐麒涛与刘迎松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取得徐道明授权。刘迎松称其与徐麒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知晓房屋由徐麒涛和徐道明共有,未去看房是因徐麒涛称需说服徐道明后才能看,并称因徐麒涛承诺若徐道明不同意卖房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与徐麒涛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原审法院认为,刘迎松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明知系争房屋为徐麒涛与徐道明共有,在徐麒涛并未取得徐道明书面授权,且明知徐道明是尚未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未去实地看房就与徐麒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与徐麒涛恶意串通损害徐道明的合法权益,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刘迎松明显具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徐麒涛收取的30万元应返还刘迎松。徐麒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徐麒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迎松300,000元;二、驳回刘迎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刘迎松不服提出上诉称,刘迎松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徐道明的主观故意,也无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完全是在误信徐麒涛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该合同。因徐麒涛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当按定金罚则对刘迎松进行赔偿,返还60万元。被上诉人徐麒涛未辩称。原审第三人徐道明未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刘迎松与徐麒涛于2013年12月30日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约定了卖售人为徐麒涛、徐道明,徐麒涛冒用了徐道明签名。因徐道明从未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亦未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该合同损害了徐道明的利益,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徐麒涛应当返还刘迎松30万元。刘迎松对徐麒涛的冒名行为是明知的,轻信徐道明事后追认,故对合同无效产生的缔约过失亦应承担责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刘迎松要求徐麒涛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