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国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2时50余分,被告人欧某某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曹家湾社区铁路搬迁街桥洞前面路边,贩卖人民币2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0.11克)零包2包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毒品海洛因0.11克及作案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