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洪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桂苑路科馨别墅74号。法定代表人张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臣。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用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贷款购买马自达机动车一辆。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2.12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三条第3.3款、3.4款约定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及有权在被告因与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违约时依法处置其贷款时的抵押的财产。担保合同第六条第6.1款约定如因被告违反本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工商银行出具了《承保函》,承诺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的12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随后,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已连续18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工商银行依据原告出具的《承保函》分4次从原告账户扣划了应由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61707.9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款61707.97元、违约金12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担保,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承保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出具的承诺担保的函,原告为被告的汽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新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盖章确认。4、工商银行天津新华支行出具的代偿贷款本息情况证明1份及扣款凭证15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自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应由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61707.9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张洪臣)购置汽车向工商银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3年,该借款事宜委托原告办理;乙方对甲方进行征信调查和信用评估,凡乙方确认提供担保的,其实际的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均以乙方同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甲方未按照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贷款,造成贷款人或乙方以合法手段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立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违约金数额,应据实赔偿;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工商新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案外人工商新华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张洪臣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手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另查,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工商新华支行出具《关于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张洪臣代偿贷款本息情况说明》,内容为“……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累计为借款人张洪臣代偿违约贷款本息共计61707.9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查被告张洪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张洪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交纳公告费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工商新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偿部分银行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洪臣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洪臣偿还61707.9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甲方(张洪臣)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借款金额120000元×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洪臣给付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欠款61707.9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被告张洪臣给付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16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3元,全部由被告张洪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铭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玮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