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苍南县联盟彩印厂、陈定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苍南县联盟彩印厂,陈定灿,吴满红,叶茂澳,叶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代表人:黄。阳。委托代理人: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淑冬,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法定代表人:陈定灿。被告:陈定灿。被告:吴满红。被告:叶茂澳。被告:叶晓燕。被告叶茂澳、叶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渊,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诉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陈定灿、吴满红、叶茂澳、叶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凡、被告叶茂澳、叶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陈定灿、吴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大道的房产以及被告陈定灿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浙C×××××的别克小型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叶晓燕、叶茂澳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苍保字HZJ14011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之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叶晓燕、叶茂澳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定灿、吴满红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苍保字HZJ14012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之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定灿、吴满红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下列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1)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2)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若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8月11日,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温CN201422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为100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30日内提清借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规定还款时间还款;3、借款利率为年7.84%,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还款金额为100万元;6、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被告叶茂澳、叶晓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苍保字HZJ140117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被告陈定灿、吴满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苍保字HZJ140122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苍保字HZJ14-1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各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担保人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苍质字HZJ140808号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7、若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及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8、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4日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481.54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其余四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期内利息10625.3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以1010625.3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二、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定灿、吴满红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四、被告叶茂澳、叶晓燕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10625.13元,复息及罚息以1010625.1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原告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各被告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用于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项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将贷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叶茂澳、叶晓燕共同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程序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案担保人除被告陈定灿、吴满红、叶茂澳、叶晓燕外,还有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应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2、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合同生效应以款项交付为准,但该笔借款并非2014年8月11日发放,原告对借款的发放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3、主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由被告承担,根据司法实际,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支出,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4、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和陈定灿名下有财产,被告叶茂澳、叶晓燕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债务;5、被告叶茂澳系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的股东,与被告叶晓燕系夫妻关系;6、被告已支付3笔利息,金额和原告陈述不符。被告叶茂澳、叶晓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的厂房登记信息;2、被告陈定灿名下车辆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和被告陈定灿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先予实现本案债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陈定灿、吴满红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茂澳、叶晓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追加担保人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其未明确是否放弃该公司的担保责任,程序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不是同一份,且时间不一致,无法确认借款时间,贷款用款凭证和借款凭证时间也不一致,还款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叶茂澳、叶晓燕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叶茂澳、叶晓燕不应以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及被告陈定灿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要求对上述财产先予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的借款借据各联并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项明细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和陈定灿名下有财产,其他不予认定,且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本案债权实现的顺序。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分别与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陈定灿、吴满红、叶茂澳、叶晓燕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各合同中均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或解决争议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联盟彩印厂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定灿、吴满红、叶茂澳、叶晓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苍南县联盟彩印厂追偿。被告叶茂澳、叶晓燕辩称原告应追加另一担保人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未明确是否放弃对该公司的担保责任,系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叶茂澳、叶晓燕、陈定灿、吴满红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二被告又辩称且无法认定借款时间,交付的利息数额也不一致,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联盟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10625.13元,复息及罚息以1010625.1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二、苍南县联盟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陈定灿、吴满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苍保字HZJ14012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四、叶茂澳、叶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苍保字HZJ14011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五、叶晓燕、叶茂澳、陈定灿、吴满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联盟彩印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6元,减半收取69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苍南县联盟彩印厂、陈定灿、吴满红、叶茂澳、叶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