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23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杨文取。被告:曹海山。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曹海山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利率8.85‰计算,2011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归还本金4000元,2013年7月26日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曹海山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7179.8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3月2日,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至款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信用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证据5、民事裁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6、催款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证据7、收贷收息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贷款还本还息回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合计归还本金9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海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曹海山因缺席未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曹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曹海山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4000元,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归还本金4000元,2013年7月26日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海山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曹海山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7179.8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22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曹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卫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曹昌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