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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少华与胡明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华,胡明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周少华,男。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795215。被告:胡明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993033。原告周少华与被告胡明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告胡明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华诉称:2014年8月9日7时许,胡明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洛河镇周家庄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周少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少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明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53.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明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由我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周家国受伤,在(2015)莒民初字第313号案件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周家国各项损失共计2061元(医疗费1821元、护理费100元、生活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7时许,被告胡明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洛河镇周家庄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原告周少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少华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家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6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明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胡明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少华、周家国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周少华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2879元,另支出门诊费用1543.89元,以上共计34422.89元(其中被告胡明田垫付18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周少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77.20元(42.31元/天×120天)、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审理��程中,原告周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就原告周少华的伤残赔偿金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少华伤残赔偿金16634.80元(11882元×20年×10%×70%)。再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胡明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437110000011286,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还造成周家国受伤,在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313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家国各项损失共计2061元(医疗费1821元、护理费100元、生活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明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少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明田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就原告周少华的伤残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少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41元[医疗费8139元(10000元-1821元-40元)+误工费5077.20元(42.31元/天×120天)+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634.80元+车损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明田赔偿原告周少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83.89元[医疗费16283.89元(34422.89元+8000元-8139元-180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周少华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688元,被告胡明田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