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刘某甲,男,阳谷县七级镇前刘村居民。被告:王某,女,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沙王庄村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我们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在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男人建立不正当关系,并于2012年5月份抛弃我和孩子外出不归。后经我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所作所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年××月××日二人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08)鲁阳结字第004163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且二人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男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生育一男孩,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人民陪审员 侯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